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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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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之文明行为规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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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

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、敬业、诚信、友善,遵纪守法、明礼尚德,遵守市民文明公约、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,践行社会公德、职业道德、家庭美德,提升个人品德。

第九条 鼓励下列行为:

(一)见义勇为;

(二)紧急救助;

(三)无偿献血,捐献造血干细胞、遗体、人体器官(组织);

(四)慈善公益活动;

(五)志愿服务活动。

第十条 提倡下列行为:

(一)友善待人,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;

(二)崇尚劳动,尊重劳动者,珍惜劳动成果;

(三)崇尚科学,反对封建迷信活动,自觉抵制邪教;

(四)文明节庆,文明婚丧嫁娶,文明、安全、环保祭祀;

(五)保护生态环境,节约能源资源,低碳出行,绿色消费,分类投放垃圾,减少污染产生;

(六)遵守公共礼仪,在公共场合衣着得体,言谈举止文明,不大声喧哗,不说粗话脏话;

(七)文明上网,阳光跟帖,理性发言,传播正能量;

(八)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,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,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;

(九)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,先下后上,主动为老、幼、病、残、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,不妨碍他人乘坐,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;

(十)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;

(十一)文明用餐,适量点餐,提倡“光盘行动”、餐后剩余食物打包,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提示或者劝导;

(十二)文明旅游,尊重当地风俗习惯、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,爱护旅游资源;

(十三)文明如厕,及时冲洗,自觉保持清洁卫生;

(十四)诚信经营,公平竞争,文明服务,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;

(十五)建设文明家庭,培育良好家风,弘扬尊老爱幼、平等相待、和睦相处、相互扶持、勤俭持家等家庭美德;

(十六)遵循学生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,弘扬尊师重教、崇智尚学的良好风尚;

(十七)弘扬沂蒙精神,传承红色基因,自觉崇尚、学习、捍卫英雄烈士,积极参加“双拥”和军民共建活动;

(十八)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。

第十一条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从建筑物、构筑物中抛掷物品;

(二)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、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,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;

(三)损毁、侵占公共设施设备,占用、堵塞、封闭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、消防车通道、无障碍通道;

(四)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、淫秽、虚假信息,侵害他人名誉、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;

(五)在医院、学校聚众闹事,侮辱、谩骂、威胁、殴打、挟持医务人员和教职工;

(六)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

第十二条 遵守环境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在建筑物、构筑物的外墙、楼道、楼梯和人行道、树木、电线杆、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、挂置宣传物品;

(二)在学校、医院、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、宣传品;

(三)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果皮、纸屑、烟头、塑料袋、饮料瓶(盒)等废弃物,乱吐口香糖,乱倒污水;

(四)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、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;

(五)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、践踏草坪;

(六)在法律、法规和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禁止的水域内从事洗涤、游泳、捕鱼等活动;

(七)在法律、法规和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;

(八)在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;

(九)焚烧沥青、油毡、橡胶、塑料、皮革、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,露天焚烧秸秆,在城市建成区和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、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;

(十)在城乡道路抛撒焚烧冥纸、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;

(十一)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,在运输途中丢弃、遗撒建筑垃圾;

(十二)其他违反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

第十三条 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机动车、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

通行,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,不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、消防

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抢险车;

(二)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不减速行驶,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,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;

(三)驾驶机动车时强行变道加塞,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、鸣喇叭,吸烟,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;

(四)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;

(五)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;

(六)驾驶非机动车时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,随意变道、超速、抢行、逆行,多人并排行驶,违反规定载人载物;

(七)不按照规定时间、地点停放机动车,不规范停放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;

(八)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,跨越、倚坐道路隔离设施;

(九)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、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;

(十)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机动三轮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。

第十四条 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违反规划私搭乱建、私开门窗;

(二)侵占公共绿地等场地围合庭院、种植花木果蔬等植物;

(三)堆放物品、私接管线等侵占、损坏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;

(四)违反规定停放车辆,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正常通行;

(五)违反规定饲养家禽、家畜、食用鸽、信鸽等动物;

(六)装修房屋时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、主体结构,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;

(七)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

第十五条 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损毁旅游设施;

(二)在景物上刻划、涂污;

(三)在景区乱扔垃圾;

(四)违反规定拍照、摄像;

(五)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;

(六)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

第十六条 遵守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销售假冒伪劣商品,欺诈、诱骗、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,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;

(二)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,扰乱市场竞争秩序,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;

(三)泄露、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;

(四)违反规定摆摊设点、占道经营,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、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、清洗等经营活动;

(五)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、户外广告牌、标语牌、橱窗、显示屏幕等;

(六)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;

(七)在城市、县城、镇规划区内,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;

(八)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,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,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;

(九)其他违反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

第十七条 遵守养犬文明行为规范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;

(二)携犬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(不含宠物医院)、 博物馆、纪念馆、烈士陵园、美术馆、图书馆、科技馆、展览馆、体育场馆、影剧院、商场、宾馆、餐饮场所、候车(机)室,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;

(三)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,不由成年人牵领,不主动避让行人,不及时清除犬粪;

(四)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、恐吓他人;

(五)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。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,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。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,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。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,不受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。

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,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。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、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,制定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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